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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二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二九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維中
訴訟代理人
葉雅萍
被告
長春鐵工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

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長春鐵工廠有限公司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春鐵工廠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其餘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電腦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乙○○已認諾原告主張之清償借款請求權,且被告長春鐵工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長春鐵工廠有限公司、甲○○敗訴之判決,復依被告乙○○之認諾而判決敗訴,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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