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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明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合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和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明和有限公司向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前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逕向被告明和有限公司暨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明和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詎被告明和有限公司僅攤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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