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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七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七О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展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如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展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如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之支票五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各自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原告上述主張,亦未以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展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六百八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之支票五紙,經被告如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六百八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支票詳目 ││★所有支票均經被告如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編│發票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退 票 日││號│││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1│展赫科│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 │捌拾伍萬玖│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NH一0二一八│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技股份│行莊敬分行 │ │仟玖佰伍拾│ │四四號 │ ││ │有限公│ │ │元 │ │ │ ││ │司 │ │ │ │ │ │ │├─┼───┼───────┼────────┼─────┼──────────┼───────┼──────────┤│2│展赫科│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 │壹佰伍拾萬│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NH一0二一八│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技股份│行莊敬分行 │ │陸仟柒佰伍│ │五三號 │ ││ │有限公│ │ │拾元 │ │ │ ││ │司 │ │ │ │ │ │ │├─┼───┼───────┼────────┼─────┼──────────┼───────┼──────────┤│3│展赫科│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 │壹佰肆拾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NH一0二一八│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技股份│行莊敬分行 │ │萬捌仟叁佰│ │五四號 │ ││ │有限公│ │ │柒拾伍元 │ │ │ ││ │司 │ │ │ │ │ │ │├─┼───┼───────┼────────┼─────┼──────────┼───────┼──────────┤│4│展赫科│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 │壹佰肆拾柒│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NH一0二一八│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 │技股份│行莊敬分行 │ │萬伍仟叁佰│ │六二號 │ ││ │有限公│ │ │零叁元 │ │ │ ││ │司 │ │ │ │ │ │ │├─┼───┼───────┼────────┼─────┼──────────┼───────┼──────────┤│5│展赫科│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 │壹佰肆拾柒│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NH一0二一八│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 │技股份│行莊敬分行 │ │萬伍仟叁佰│ │六四號 │ ││ │有限公│ │ │零叁元 │ │ │ ││ │司 │ │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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