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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О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О三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據號碼A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發票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原告上述主張,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據號碼AG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經被告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二十五萬二千元及自發票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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