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洪文慧
- 當事人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律師 王秋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被 告 勤鉅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單價新臺幣(下同)七十元向原告購買LCD一萬片(訂單序號一、料號GC一六二0一、規格十六乘二/COG、交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單序號二、料號UMSH-三一七二JN-G、規格十六乘二/COG、交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嗣經原告陳明該筆貨物訂單序號一部份將以 risky order(風險訂單)之方式生產,亦即未經先製作樣品確認、貨物完全依買方送交之貨物設計圖面(規格書)生產,並二度更改交貨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經被告公司負責是項業務之股東甲○○簽名同意,原告乃將該批貨物訂單序號一部分編為「UMSH-三一七二JN-一G」貨號,並按約定圖面(規格書)生產,生產完成後通知被告領取貨物,詎被告僅領取其中五百五十四片,剩餘四千四百四十六片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五日內領取,被告仍迄未領取,並拒絕給付剩餘部分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部分貨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為風險訂單,亦即未經先製作樣品確認、貨物完全依被告送交之貨物設計圖面(規格書)生產,則貨物如符合被告圖面(規格書)設計,被告即不得主張貨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而本件貨物均符合被告圖面(規格書)設計,否認被告自行測試之結果。 2原告確曾提出標準品及設計圖面(規格書)予被告,經被告要求更改顯示範圍並提出樣品,但樣品與設計圖面(規格書)之模組驅動電壓不同,被告要求依照樣品製作,該樣品模組驅動電壓即為四‧七伏特,原告乃依指示製造,詎訂單序號一部分成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生產完成後,發生顯示過淡問題,被告拒絕收受亦拒不處理,後雙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改產品設計圖面(規格書),降低模組驅動電壓為四‧一伏特(正負0‧二伏特)及變更偏光板底色,再依被告指示塗上黑膠美化外觀,並先行出貨訂單序號二部分,故九十三年一月十三(二千五百片)、十四(一千五百片)、十五日(五百片)、二月九日(五百片)所交付之貨物均為訂單序號二部分之貨物,該部分貨物貨款已經全數支付完畢。 3就訂單序號一部份之LCD原告建議以在一、二PIN上點上銀膏(改短路)並更改偏光板底色方式補救,為免客戶察見,亦再塗上黑膠遮蓋,修正後之產品貨號變更為「UMSH-三一七二JN-二YG」,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交付其中五百五十四片LCD訂單序號一補救後之貨物,被告卻拒絕收受剩餘四千四百四十六片商品,並拒付貨款,雙方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開會協商,會中被告公司代理人甲○○已經同意處理該四千四百四十六片商品,自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訂購單、(原證二)存證信函、(原證三)設計圖面、(原證四)92.12.31取貨通知暨傳真文、(原證五)93.01.03電子郵件影本、(原證七)93.02.11會議紀錄、(原證八)93.04.11電子郵件影本、(原證九)貨物仕樣書履歷表,並聲請將本件貨物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驗模組驅動電壓。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LCD液晶面版二批(訂單序號一、料號GC一六二0一、規格十六乘二/COG、交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單序號二、料號UMSH-三一七二JN-G、規格十六乘二/COG、交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每批五千片,其中原告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份交付之四千八百八十五片液晶面版有嚴重瑕疵,後經雙方協調合意各自負擔美金三千元和解,惟原告九十三年二月間所交付之七百零九片液晶面版亦有嚴重瑕疵、顯示過淡、幾近完全無法使用(僅其中七十六片品質正常,其他皆不堪使用,不良率達百分之八九‧二),被告自得拒絕收貨,該等瑕疵為原告明知卻故意不告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置之不理,爰解除兩造間其中五千片液晶面版買賣契約,被告自無庸給付貨款。 (二)本件貨物係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持液晶面版樣品及規格說明書至被告公司招攬,因該樣品顯示字體過大、排列過寬,經被告要求修改字體大小,並以稅前七萬五千元代價委請原告開模製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訂單訂購一萬片該等液晶面版,並要求依照樣品製作,詎原告修改後生產交付之首批五千片(實際數量為四二七二片)液晶面版發生模組驅動電壓過高、顯示過淡情形,後雙方以各負擔美金三千元之方式和解,後原告二度傳真變更本件為風險訂單,該傳真經被告是項業務負責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甲○○傳真回覆確認,則本件液晶面版模組驅動電壓亦應為四‧七伏特(正負0‧二伏特)始無瑕疵。 (三)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會議中,被告尚不知悉該批貨物瑕疵嚴重情形,故同意處理原告公司剩餘四千四百四十六片庫存之液晶面版。 (四)況原告交付貨物前,被告得拒絕給付貨款,本件原告既未依約交付本件貨物,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證據:提出相片、訂購單、92.12.31傳真文、93.02.11會議記錄、設計圖面、93.08.10律師函、93.07.21電子郵件暨設計圖面影本,並聲請將本件貨物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驗模組驅動電壓。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持液晶面版樣品及規格說明書至原告公司招攬,因該樣品顯示字體過大、排列過寬,經反訴原告要求修改字體大小,並以含稅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代價委請反訴被告開模製造,反訴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單價七十元代價向反訴被告訂購該種液晶面版二批(訂單序號一、料號GC一六二0一、規格十六乘二/COG、交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單序號二、料號UMSH-三一七二JN-G、規格十六乘二/COG、交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每批五千片,反訴原告並將該等貨物以每片美金三‧五元(折合新臺幣一二0‧0五元)轉售訴外人長禾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外客戶。 (二)反訴被告九十三年一月間生產、交付之五千片液晶面版發生低溫下顯示過淡之瑕疵,經兩造協議以各自負擔美金三千元方式和解。詎反訴被告九十三年二月間交付之七百零九片液晶面版多有模組驅動電壓超過設計範圍之瑕疵,經反訴原告催促反訴被告補正,遭反訴被告以不易補救等理由拒絕補正,致反訴原告與國外客戶之訂單經取消,損失二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之應得利益(計算式:一二0‧0五元減去七十元成本,乘上五千片),加計原告已支付、購買一千二百七十八片瑕疵商品之貨款之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以及模具費用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共計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爰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反訴被告尚未交付本批貨物,反訴原告自無可能針對該部分與反訴被告達成協議。 (四)證據:提出電子郵件暨設計圖面影本、付款明細、訂購單、訂貨單,並引用本訴所提證據。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傳真文中,同意自行吸收該批貨物,自不應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且兩造間係風險訂單,產品製造完成後反訴原告即不得主張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引用本訴所提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勇強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本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提出LCD液晶面版標準品及設計圖面(規格書)向被告招攬,因該標準品顯示字體過大、排列過寬,經被告要求修改字體大小,並以含稅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代價委請原告開模製造,兩造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單價七十元向原告購買該等LCD液晶面版一萬片(訂單序號一、料號GC一六二0一、規格十六乘二/COG、交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單序號二、料號UMSH-三一七二JN-G、規格十六乘二/COG、交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是筆訂單未經先製作樣品確認、貨物完全依買方送交之貨物設計圖面(規格書)生產,故原告嗣後以傳真方式陳明該筆貨物訂單序號一部份將以 risky order(風險訂單)方式生產,並二度更改交貨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是項變更經被告公司負責該業務之股東甲○○簽名同意,而該訂單序號一部份之貨物經原告編為「UMSH-三一七二JN-一G」貨號。 (二)訂單序號一部分五千片液晶面版成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生產完成後,發現顯示過淡問題,雙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改產品設計圖面(規格書),降低模組驅動電壓為四‧一伏特(正負0‧二伏特)及變更偏光板底色,再依被告指示塗上黑膠美化外觀,修正後之商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二月九日分別交付二千五百片、一千五百片、五百片、五百片(部分缺漏後補齊),貨款亦經被告全數支付完畢。上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貨物瑕疵、修正問題後經雙方協議各自負擔美金三千元和解。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先完成之訂單序號一部分五千片液晶面版LCD,經原告建議以在一、二PIN上點上銀膏(改短路)並更改偏光板底色方式補救,為免客戶察見,亦再塗上黑膠遮蓋,修正後之產品貨號變更為「UMSH-三一七二JN-二YG」,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交付其中五百五十四片補救後之貨物,該部分貨款被告亦已支付完畢,剩餘四千四百四十六片液晶面版被告則迄未領取,亦未給付貨款。 (四)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領取剩餘之四千四百四十六片液晶面版,經被告是項業務負責人甲○○以貨物有瑕疵回覆拒絕,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貨物瑕疵狀況及數量,原告則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五日內領取剩餘之四千四百四十六片液晶面版,被告再委請律師發函回覆稱該批貨物有顯示不良之瑕疵且交期延誤,另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庭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未全部交付部分五千片LCD液晶面版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解除兩造間未全部交付部分之五千片LCD液晶面版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一)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九十三年二月間所交付之七百零九片液晶面版(未區別為訂單序號一或序號二部分)亦有嚴重瑕疵、顯示過淡、幾近完全無法使用,僅其中七十六片品質正常,其他皆不堪使用,不良率達百分之八九‧二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雖曾聲請將原告陸續交付之一二七八片LCD液晶面版(未區別為訂單序號一或序號二部分之產品)送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驗模組驅動電壓是否符合設計圖面(規格書)所載之四‧七(正負0‧二)伏特,然被告經本院定期命其繳納鑑定費用,逾期仍未繳納,爰無從鑑驗,其此節所辯,尚難遽採。 (二)惟本件兩造間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訂LCD液晶面版買賣契約,除載明兩造公司名稱、電話、聯絡人、訂單編號、訂購之商品序號、料號、規格、數量、單價、總價、交期、取消另紙訂單及嗣後曾經註明該訂單為風險訂單、變更交期(訂單序號一部分先變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變更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外,尚約定付款條件為「交貨驗收後現金票」、交貨地點為「臺北市○○街三一巷三一號一樓」、「賣方應按訂單日期、品質、數量交貨」等節,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訂購單附卷可稽。而原告自承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僅交付被告訂單序號一部分五千片液晶面版其中五百五十四片,尚短交四千四百四十六片。 (三)兩造間雖曾合意「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消化原告依本件訂單序號一所生產之五千片液晶面版」,該合意係以傳真方式送達對造,而傳真文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傳送,此據兩造供承在卷,並有傳真文在卷可考,故是項合意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前月餘即作成,該約定內容與雙方合意「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交付貨物」一節亦無歧異,參諸兩造並未在訂購單或其他文件上另行載明該批訂單序號一部分貨物之其他交期,而該批貨物交期業已二度更改延後,前業提及,足見兩造如有三度合意變更該批貨物交期,應會在訂購單或其他文件上載明,則兩造間就本件買賣契約訂單序號一部份仍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為交貨期限,殆無疑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交貨期限短交四千四百四十六片買賣標的物LCD液晶面版,其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就出賣人之交付四千四百四十六片LCD液晶面版義務負遲延之責。 (四)又原告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領取剩餘之四千四百四十六片液晶面版,經被告是項業務負責人甲○○以貨物有瑕疵回覆拒絕,但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約明原告應按訂單日期、品質、數量交貨,且應將貨物送往臺北市○○街三一巷三一號一樓,前已提及,原告於契約所訂交期(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處領取貨物,自與債務本旨有異,仍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存證信函亦與上述電子郵件情狀相同,均不生提出之效力。 (五)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契約約定履行期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僅交付買賣標的物訂單序號一部份五千片LCD液晶面版其中五百五十四片,短交四千四百四十六片,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仍未提出,前已述及,而被告將該等LCD液晶面版以單價美金三‧五元轉售其他客戶之契約已遭取消,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被告拒絕短交部分之給付,並據以解除該部分(四千四百四十六片)之買賣契約,自非無據。至已按期交付部分(五百五十四片),原告並未給付遲延,且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貨物有瑕疵,業如前敘,是該部分(五百五十四片)之買賣契約無由解除。(六)至兩造固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曾開會決議被告同意處理原告公司貨號「UMSH-三一七二JN-二YG」(即訂單序號一部份)四千四百四十六片LCD液晶面版庫存,但斯時原告已經遲延交付該部分貨物,被告則尚未據以解除契約,是該次會議是項決議內容於本件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本件LCD液晶面版買賣契約其中四千四百四十六片部分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提出LCD液晶面版標準品及設計圖面(規格書)向反訴原告招攬,經反訴原告要求修改字體大小,並以含稅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代價委請反訴被告開模製造,兩造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反訴原告以單價七十元向反訴被告購買該等LCD液晶面版一萬片(訂單序號一、料號GC一六二0一、規格十六乘二/COG、交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單序號二、料號UMSH-三一七二JN-G、規格十六乘二/COG、交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反訴被告嗣後以傳真方式陳明該筆貨物訂單序號一部份將以 risky order(風險訂單)方式生產,並二度更改交貨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是項變更經反訴原告公司負責該業務之股東甲○○簽名同意,訂單序號一部分五千片液晶面版成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生產完成後,發現顯示過淡問題,雙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改產品設計圖面(規格書),修正後之商品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交付,貨款亦經反訴原告全數支付完畢,上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貨物瑕疵、修正問題後經雙方協議各自負擔美金三千元和解,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先完成之訂單序號一部分五千片液晶面版LCD,再以在一、二PIN上點上銀膏(改短路)並更改偏光板底色方式補救,反訴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交付其中五百五十四片補救後之貨物,該部分貨款反訴原告已支付完畢,剩餘四千四百四十六片液晶面版反訴被告則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且與反訴被告所述一致。 二、而反訴被告於契約約定履行期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僅交付買賣標的物訂單序號一部份五千片LCD液晶面版其中五百五十四片,短交四千四百四十六片,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仍未提出,因反訴原告轉售其他客戶之契約已遭取消、遲延部分給付已無實益,反訴原告乃拒絕短交部分之給付,並據以解除該部分四千四百四十六片之買賣契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反訴原告原擬以單價美金三‧五元(折合新臺幣一二0‧0五元)之價格,將訂單序號一部份LCD液晶面版轉售國外客戶,該買賣契約業經國外客戶取消,此經反訴原告供承纂詳,並有訂購單在卷可考,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就遲延後對反訴原告無利益經反訴原告拒絕其給付部分,亦即反訴被告短交之四千四百四十六片LCD液晶面版部分,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約為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片液晶面版轉售價格」一二0‧0五元,減去「每片液晶面版成本」七十元,再乘上「遲延經拒絕給付部分」四千四百四十六片),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二)至反訴被告已交付之五百五十四片液晶面版,並無證據足認該部分有瑕疵,迭已敘明,且該部分之給付並無遲延,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部分已支付之價金及所損失之利益,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就超過五百五十四片部分(即其他七百二十四片)已支付之價金,反訴原告係針對本件兩造間買賣訂單序號二部分所為,而本件兩造業已就訂單序號二部分商品瑕疵達成各自負擔美金三千元之合意,此經反訴被告供述翔實,且與會議紀錄所載相符,並據反訴原告自承不諱, 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該部分商品瑕疵既經雙方以各自負擔美金三千元和解,反訴原告復就該部分主張瑕疵、請求賠償,亦非有據,而難遽准。 (四)至模具費用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反訴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模具設計、製造契約所支付,亦即反訴原告支付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報酬,由反訴被告依設計圖開發、製造特定商品模具,與本件買賣契約係別一契約,反訴原告並未陳明反訴被告就該模具製造契約有何違約情事,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模具費用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短交買賣標的物四千四百四十六片LCD液晶面版,致反訴原告受有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之損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無待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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