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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同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同煜科技有限公司、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同煜科技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票載發票日民國93年9月28日,票號QA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為付款人,付款地臺北市○○○路16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3年9月29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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