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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一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一七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凌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二八九號八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凌峻企業有限公司、乙○○、丙○○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二八九號八樓、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記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固定計息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為憑。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原告上述主張,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凌峻企業有限公司、乙○○、丙○○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八十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二八九號八樓、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記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固定計息之本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其中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及自到期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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