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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四六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四六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匯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陳明義
被告
黃泳華
被告
陳素絹
被告
世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寶之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四六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 文:被告匯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義、黃泳華及陳素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世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之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匯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義、黃泳華及陳素絹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世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寶之林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匯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義、黃泳華及陳素絹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被告世徉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被告寶之林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匯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息並每月付息一次,之後變更為按照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利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之後被告陳明義、黃泳華及陳素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匯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據兩造之約定,被告匯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據上開借款與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匯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義、黃泳華及陳素絹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又原告持有被告匯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所背書轉讓之由被告世徉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三十二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一紙,及由被告寶之林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之支票一紙,然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退票,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世徉企業有限公司及寶之林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連帶保證與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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