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О三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О三四號
- 原告
-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亞太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0六六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甲○○○海灣休閒俱樂部社區之住戶,應依住戶公約繳納管理費,依其坪數每月應繳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元,惟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均未繳納,共積欠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管理費,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住戶公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