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2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31210號
- 原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宗憲
- 被告
- 創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另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93年3月10日各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8,500元、168,400元之支票交予其收執,以給付貨款,惟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追索無效,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為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6,900 元,並加計自各該支票提示日即93年2月10日、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