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重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3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並為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重瑞實業有限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重瑞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丙○○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3年9月13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10,200,000元之支票1紙,詎經原告於93年9月1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連帶負給付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