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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六О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六О號

原告
台灣陽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六О號給付廣告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委託原告刊登廣告,積欠廣告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三千二百元未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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