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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七О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七О二號

原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威志
被告
鴻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七О二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影印機廠牌:S圭宅、機型:弟-M350、機號:

00000000︶。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直至實際返還第一一項租賃標的物之日上連帶按月

給付原告新<口幣九十九百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

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租賃物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與被告鴻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甲○○擔任履約之連帶債務人,惟簽約後被告僅付一期租金,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共積欠七期租金末付,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卻置之不理。依兩造租約第八條前文及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此,原告謹以本起訴狀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暨返還租賃標的物。

三、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1.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承租人充分認知並同意,發生第八條出租人終止租約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要求終止租約並經出租人同意之情事時,基於與供應商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的物受到須轉賣供應商的約東,故承租人同意賠償出租人之損失。損失之定義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兩造租約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租約,於被告延遲給付租金時,原告可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遲延息及損害賠償,茲述如左:

(一)應付未付之租金(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八條).租金每期九十九百元,共積欠七期,總計為六萬九十三百元。

(二)損失(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八條).本件被告僅付一期租金,依原告與標的物供應商震曰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之規定,如有期前終止之事由,標的物取回受到須轉賣供應商之約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即標的物轉賣予供應商之差額。依供應商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於租期第一年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告應收之本金餘額之百分八十買回。原告之本金餘額為二十八萬零五百六十四元,故損失係二十八萬零五百六十四元之百分之二十,為五萬六十一百十二元。

(三)共計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二元。

(四)遲延息(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九條),依據租賃契約第九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五)關於本息表中本金餘額之計算,其計算基礎係以電腦計計算所得與業界各類型房屋貸款、消費性貸款、汽車貸款均屬相同,特此陳明。

四、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指依據租賃契約第八條,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之責任。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應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標的物卻未返還,已無繼續使用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金九十九百元。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逾期處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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