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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素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五號

原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發,以華僑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之支票乙紙,原告除自被告處取得十萬元外,其餘金額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卻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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