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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四號

原告
連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宏康國際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宏康國際電信有限公司(下稱「宏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宏康公司所簽發,被告丙○○背書,付款人臺北銀行復興分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四紙(詳如附表所示),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又系爭四紙支票係被告丙○○背書轉讓向原告調現供訴外人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寰球公司」)周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宏康公司則以:系爭四紙支票確為被告宏康公司所簽發,是被告丙○○代表訴外人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寰球公司」)向被告宏康公司借票,渠等未依約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面金額之款項交付被告宏康公司供執票人兌現才會跳票等語;被告丙○○則以:系爭四紙支票係被告宏康公司交付臺灣寰球公司廣告金之保證支票,臺灣寰球公司以系爭四紙支票向乙○○個人借款,被告丙○○係臺灣寰球公司之總經理,所以在系爭四紙支票背書,又系爭支票號碼FS0000000之支票被告丙○○背書時受款人並無記載卜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公司」),該支票既經變造,被告丙○○應不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宏康公司所簽發,被告丙○○背書之系爭四紙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二百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被告宏康公司雖辯稱:系爭四紙支票係被告丙○○代表訴外人臺灣寰球公司借票,渠等未依約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面金額之款項交付被告宏康公司供執票人兌現才會跳票等語,惟系爭四紙支票係被告丙○○代表臺灣寰球公司借票一情縱屬實,亦係發票人即被告宏康公司與原告之前手即背書人被告丙○○間是否有借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宏康公司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宏康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是其所為借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丙○○辯稱:臺灣寰球公司以系爭四紙支票向乙○○個人借款,其係臺灣寰球公司之總經理,所以在系爭四紙支票背書等語。惟查票據乃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須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至於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理由,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背書人責任,被告丙○○既已自認背書之真正,顯見原告已盡其證明票據為真正之舉證責任,至於有關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阻卻票款請求之消極事實,非屬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範疇,縱被告丙○○辯以:臺灣寰球公司以系爭四紙支票向乙○○個人借款一節屬實,惟被告丙○○亦自承:伊係臺灣寰球公司之總經理,所以在系爭四紙支票背書等語,足見被告丙○○於系爭四紙支票上背書,係基於伊與訴外人臺灣寰球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被告丙○○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事由,則原告自得主張執票人之地位而享有票據上權利,至為灼然。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丙○○又辯稱:系爭支票號碼FS0000000之支票伊背書時受款人並無記載卜樂視公司,該支票既經變造,伊應不負背書人責任等語,惟按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訴外人卜樂視公司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件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票人│ 付  款  人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
│宏康國│臺北銀行復興│FS二二六三│九十二年十│五十萬元      │九十二年十│
│際電信│分行        │九六四      │月三十一日│              │月三十一日│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宏康國│臺北銀行復興│FS二二六三│九十二年十│五十萬元      │九十二年十│
│際電信│分行        │九六九      │二月十五日│              │二月十八日│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宏康國│臺北銀行復興│FS二二六三│九十二年十│五十萬元      │九十二年十│
│際電信│分行        │九七○      │二月十五日│              │二月十八日│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宏康國│臺北銀行復興│FS二二六三│九十二年十│五十萬元      │九十三年一│
│際電信│分行        │九七二      │二月三十日│              │月八日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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