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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二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二О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多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二0號票款給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均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多連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金額合計新台幣八十九萬八百七十元之支票五紙(各紙票據金額、發票日及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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