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二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二О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志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欣儒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俊瑩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 被 告 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丁○○
- 被 告 如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二О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五號一0樓房
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丙○○,並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右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貳
仟貳佰肆拾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五號六樓、六樓之一房屋及臺北市○○○路
○段三五號、三七號地下一樓編號P41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與原告戊○○,並應給付
原告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如伶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伍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與被告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薇雅公司)簽立銓達大樓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丙○○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五號一0樓房屋出租與被告賽薇雅公司使用,租期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被告賽薇雅公司並應按期繳付一切水電、稅捐公共修繕所分攤之管理費及其他應繳清之費用。且租約屆期時,被告賽薇雅公司應即遷出,並交還房屋與原告丙○○,逾期未遷讓者,應自逾期之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與原告丙○○接管之日止,按日加付相當於三倍租金之違約金。詎被告賽薇雅公司竟積欠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之租金計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之管理費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經原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催告被告賽薇雅公司於同年月十日前清償,惟被告賽薇雅公司仍未依限給付。原告丙○○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向被告賽薇雅公司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並請求立即交還前開房屋,詎被告賽薇雅公司仍置之不理,迄未返還。是被告賽薇雅公司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尚積欠租金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及管理費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合計八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並應自逾期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與原告丙○○接管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三倍租金即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違約金與原告丙○○。
(二)原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立銓達大樓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五號六樓、六樓之一房屋、同段三五號、三七號地下一樓編號P41號之停車位暨另二個停車位,出租與被告使用,租期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二十五萬五千元(其中房屋及編號P41號停車位之租金為二十三萬八千元,另二個停車位之租金為一萬七千元),被告並應按期繳付一切水電、稅捐公共修繕所分攤之管理費及其他應繳清之費用。且租約屆期時,被告應即遷出,並交還房屋與原告戊○○,逾期未遷讓者,應自逾期之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與原告戊○○接管之日止,按日加付相當於三倍租金之違約金。詎被告竟積欠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之租金計七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之管理費十萬四千一百十六元。經原告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催告被告於同年月十日前清償,惟被告仍未依限給付。原告戊○○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並請求立即交還前開房屋及編號P41號停車位,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返還。是被告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尚積欠租金七十六萬五千元及管理費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合計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並應自逾期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及編號P41號停車位與原告戊○○接管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三倍租金即二萬三千八百元之違約金與原告戊○○。
(三)爰求為命:1、被告賽薇雅公司將前開一0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丙○○,並給付原告丙○○八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日計付原告丙○○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違約金。
2、被告將前開六樓、六樓之一房屋及編號P41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與原告戊○○,並給付原告戊○○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計付原告戊○○二萬三千八百元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賽薇雅公司在九十三年一月間即已遷出前開一0樓房屋,至六樓及六樓之一房屋尚由被告使用中,本件係因原告拒絕被告繳付租金所致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前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賽薇雅公司將前開一0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丙○○,並給付原告丙○○八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被告將前開六樓、六樓之一房屋及編號P41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與原告戊○○,並給付原告戊○○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即屬有據。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前開租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按日計付相當於三倍租金之違約金乙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違約之情形、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本院認每日之違約金以租金之三倍計算,顯屬過高,應以租金之一點五倍為相當。是被告賽薇雅公司應按日給付原告丙○○違約金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式:244800元÷30日×1.5=12240元),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戊○○違約金一萬一千九百元(計算式:238000元÷30日×1.5=119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賽薇雅公司遷讓返還前開一0樓房屋,並給付八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違約金;及原告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開六樓、六樓之一房屋及編號P41號之停車位,並給付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一萬一千九百元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