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天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伊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伊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倩律師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製作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承攬「e絡通健康世界網」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製作費新臺幣(下同)1,044,750元,詎被告竟以未經驗收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第3期製作費208,950元(下稱系爭製作費)。惟原告已於同年12月3日提出結案報告書,縱認尚未驗收,被告亦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應認清償期屆至。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詳細功能規格書、詳細版面規劃書、系統安裝說明書、使用說明書、原始程式碼等文件或程式於教育訓練提出時即可;又原始程式碼於被告主機已有備份;另系爭合約雖約定智慧財產權屬於被告,並未推論出被告有交付相關文件之義務;簡繁對譯系統版權書即原始光碟係由被告直接向訴外人科西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業交付被告。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辯稱:
㈠原告依約除應為網站之建置外,尚包括專業之網站企劃、網站經營與主機代管,不僅應依提案規劃書所約定之基本功能進行製作外,就系爭工程基本功能各項細部內容還須與被告進行確認需求(user requirement),惟原告未依限完成工程之施作,所製作之工程與規劃書、規劃報告之網頁項目形式上有不符,實質上亦有諸多瑕疵,未合被告需求,無法作為營業上使用,且迄未提出與如詳細功能規格書、詳細版面規劃書、系統安裝說明書、使用說明書、原始程式碼及繁簡轉換軟體之原始光碟暨相關說明等文件或程式,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無從請求給付製作費。
㈡縱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被告於92年12月間請求驗收時,原告仍不提出相關功能之說明文件,被告未能就網頁之實質功能進行測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無給付系爭製作費義務。
㈢原告自始於被告公司內部進行系爭工程,不得以之主張被告已受領第3期工程。又縱使被告受領該期工程,但該工程存有上述瑕疵,被告於93年3月23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交付上開文件或程式,但未見原告置理,被告乃於同年4月14日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無權請求給付系爭製作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兩造於92年7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e絡通健康世界網」第一期工程,兩造於92年12月4日召開協調會,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製作費208,9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合約書、e絡通健康世界網提案規劃書(即合約書之附件一)、「專案分析、預算評估及進度規劃報告」(即合約書之附件二)等件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及遲延完工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製作費,並稱原告違反附隨義務,另以工程存有瑕疵,催告修繕未果解除合約云云,茲審究如下:
㈠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尚與債務人就標的物單方所為之變更或附加行為合法與否無涉。證人乙○○即代表被告參與92年12月4日協調會之人固證稱:「以我的專業覺得該網站不合用。我對於協調會中我有提到原告之製作不合流程,::原告未依約完成需求分析、系統分析、系爭程式統計、系統上線測試、程式除錯、教育訓練(包含使用之教育訓練及程式碼的教育訓練)、交付原始程式碼。:」等語(見94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然證人乙○○非系爭契約締約過程之參與者,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即難認係被告締約時所要求之契約目的,仍應回歸締約時之當事人真意,不因具科技專業背景之證人乙○○之事後加入即變更系爭合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㈡次就債之關係上之義務而言,可分「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給付義務」又可分「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即債之關係之要素。所謂之「從給付義務」指主給付義務外,債務人可獨立訴請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之義務而言,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基於當事人約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補充。至於附隨義務以其可否獨立訴請為標準,可分為「獨立之附隨義務」、「非獨立之附隨義務」。所謂獨立之附隨義務即係前述之從給付義務;而非獨立之附隨義務係指為輔助實現債權人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而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如何區分?依契約之性質法律明文規定為債之關係之要素者為主給付義務,或當事人明示約定為主給付義務,但如欠缺明示之約定者,則依據通常社會觀念與締約時之情事,對當事人之意思作客觀判斷,若當事人之約定為達成契約目的所不可或缺者,為主給付義務,反之則為附隨義務。因此,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之約款,為主給付義務;而不為給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為附隨義務。經查:
⒈自系爭合約觀之,並無任何原告應交付詳細功能規格書、詳細版面規劃書、系統安裝說明書、使用說明書、原始程式碼等文件或程式之條款,且無驗收流程與方式之明確約定,被告於第1期、第2期工程款進行、驗收及請款過程亦未對原告提出要求,此等文件或程式是否系爭合約所定之債之要素則未見被告舉證,縱使原告迄未交付,仍難遽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⒉又兩造締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藉由電子方式行銷產品,以網站媒介以使經銷商交流訊息,並為產品之推廣等,此據證人戊○○原告公司顧問證述在卷(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申言之,網站之架設與運作始為系爭合約債之要素,功能規格書等文件、程式等非達成系爭合約目的所不可或缺者,如論其與系爭合約之關係,充其量僅立於輔助角色。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本件工程有近中遠期目標,原告並有管理網站義務,網站運作過程如有問題,原告仍有處理義務,此方屬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於系爭合約進行至此階段而言,是否交付上開文件或程式顯無關重要,倘認原告必須交付,亦僅屬非獨立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僅屬損害賠償範疇。至遲延完工部分,亦為原告應否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然而,被告迄未說明及證明受有何等損害,自無由拒絕給付系爭製作費。
⒊被告另指摘原告製作之工程與規劃書、規劃報告之網頁項目形式上有不符,實質上亦有諸多瑕疵,未合被告需求,無法作為營業上使用云云,然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為網頁之製作及管理,原告已完成,業據提出網頁列印之資料為證,被告復不否認曾開始網站之運作,系爭合約締約時預期之目的難謂未完成。至網站能否帶來商機,或經銷商、會員與被告藉由網站之互動情形等,均未明定於系爭合約,再加上兩造不爭執缺乏商業性網站建置及經營之經驗,被告於締約之初顯未具體說明所預定之經營方向、契約目的及網站功能等,既無明確要求,事後始指責原告之工作未完成,亦有未洽。
⒋被告既未證明功能規格書等文件或程式為系爭合約之內容,自無從認定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縱認屬附隨義務,亦屬損害賠償範圍,亦難以網站之運作效果不佳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不能採取。
四、被告另以本件工程未經驗收,且未受領工作物云云置辯,惟查兩造並無驗收流程及方式之約定,已如上述,而被告不否認已支付第1、2期工程款,亦無進行驗收程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網站完成架設並開始運作即謂完成工作,被告即有給付系爭製作費義務。再者,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為承攬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無以驗收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明文,被告以未完成驗收業解除系爭合約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製作費,於法未合,非能採取。又本件網站之主機置於被告公司,為被告所不否認,自無交付工作物之問題,被告抗辯未受領工作物而無給付系爭製作費義務云云,亦有未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0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