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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四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四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晉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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