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八號
- 原告
- 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八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影印機(廠牌MINOLTA,機型DI-一
五二、機號00000000、週邊配備;單面送稿機、列印控制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直至實際返還第二項租賃標的物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乙○○擔任履約之連帶債務人,惟簽約後被告未付租金,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共積欠五期租金未付。依兩造租約第八條前文及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此;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暨返還租賃標的物。依據租約,被告延遲給付租金時,原告可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遲延息及損害賠償,茲述如左:
(一)應付未付之租金:租金每期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共積欠五期,總計為一萬三千五百元。
(二)損失:本件被告未付租金,依原告與標的物供應商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之規定,如有期前終止之事由,標的物取回受到須轉賣供應商之約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即標的物轉賣予供應商之差額。依供應商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於租期第一至六個月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告應收之本金餘額之百分八十買回。原告之本金餘額為七萬八千七百十七元,故損失係七萬八千七百十七兀之百分之二十,為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
(三)共計為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
(四)遲延息:依據租賃契約第九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五)關於本息表中本金餘額之計算,其計算基礎係以電腦計算所得與興業界各類型房屋貸款、消費性貸款、汽車貸款均屬相同,特此陳明。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指依據租賃契約第八條,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之責任。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應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標馝物卻未返還,已無繼續使用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金二千七百元。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