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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六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六八號
- 原告
- 必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 代 表人 謝美香律師
- 被告
- 浪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一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零捌拾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託被告運送總價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日本北海道刺參三箱,交由在中國廣州之受貨人吳文培收受,然被告僅交付其中二箱貨品,尚有一箱貨品因遺失未送達,被告並未就該箱遺失之貨品舉證免責,爰依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被告簽發之編號NO七八五四號提單影本、銷貨單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簽發之編號七八五四號提單上已註明貨物若遺失以運費之三倍賠償,並經原告簽名同意,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一萬二千六百元(貨物一箱之運費*3=21kg*200*3),復因原告尚欠被告運費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被告已以對被告之運費債權抵銷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依快遞業者運送之行規,貨物遺失之賠償最多為運費之三倍賠償或更少。又因大陸貨之運送過程混亂遺失率高,故業界及政府郵局為避免糾紛同時亦顧及本身企業生存,特別清楚明訂賠償條款,如遺失政府郵局均不可能依託運物品價值賠償,而航空公司甚至規定遺失最高賠償金額為美金一百元,為眾所皆知。故依業者行規習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顯然過高。
(三)原告委託被告運送時,僅告知被告運送之貨物為乾海參,且在被告所簽發之編號NO七八五四號提單上記載甚明,而原告之「銷貨單」是在遺失過後提出,故無法認定原告所委託運送者為刺參,又乾海參與刺參價格差異甚大,原告以刺參之價格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合理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被告簽發之編號NO七八五四號提單影本、對帳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星洲企業和解書影本、中華民國郵政包裹五聯單、郵件包裹遺失賠償實證、各地郵局代理收寄中華快遞公司大陸快遞貨件業務簡介、中華快遞載運契約條款、FEDEX國際契約條款各一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三箱,交由在中國廣州之受貨人吳文培收受,被告僅交付其中二箱貨品,尚有一箱貨品遺失未送達事實,業經提出被告簽發編號七八五四號提單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迄今尚有一箱遺失未送達目的地,被告應負二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既經遺失而無法運送至目的地,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運送物之喪失有前揭法條但書所列情形,則不問其喪失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運送人之事由,被告自應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於提單上已註明貨物若遺失以運費之三倍賠償,並經原告簽名同意,故應賠償金額為一萬二千六百元云云;然就系爭提單整體內容觀察當事人間之真意,原告負責人在提單上之簽名,係在提單表格中寄件人欄內簽名,表示對提單之主要內容即表格之內容為同意而已,並非另行表示對於被告附註在表格底下之「如果遺失,最高以收費額三倍賠償」等小字內容為同意,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另舉證明原告有明示同意系爭提單上限制運送人責任額之記載,但被告卻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原告明示同意賠償額乙詞,顯難採信,自應遵前揭法律規定,依運送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
(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日本北海道刺參,其進貨成本為二十五萬元,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系爭貨物之進貨成本,應與其至目的地交付時之價值相當,則以進貨成本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失,應無不妥,從而原告依據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物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被告抗辯依快遞業者運送之行規,貨物遺失之賠償最多為運費之三倍賠償或更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顯然過高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快遞業就賠償額度限制之行規,並非所有運送業者及託貨人均屬週知且具有法拘束力之確信,自無從成為習慣法之一部,且兩造間亦未將該快遞業之行規約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自不得加以約束相對人,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付之運費尚有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等語,並據提出對帳單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於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範圍內與本件損害賠償額抵銷,自屬有據,則原告於該抵銷範圍內,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二十萬八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