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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七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素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七三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七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第四款、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第八款,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簽訂有升降機一部之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書,原告業已依約履行完畢,並完成試車,惟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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