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八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八三號
- 原告
- 育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八三號票款給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號碼為AP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之款項,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