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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七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七八號

原告
銓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玖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七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或被告玖翊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若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肆

拾萬零伍仟貳佰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玖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進口減壓閥、凡而等物品,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五千二百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工地驗收核可,但被告玖翊工程公司開立支付貨款支票連續退票並遭拒絕往來,嗣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出面表示願擔保付款,雙方並簽立保證書,約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積欠原告貨款四十萬五千二百元,詎被告玖翊工程公司事後要求部分材料退貨處理,但所退貨物均為工地用剩之退料,多為不良品不堪使用,已無法整理再賣給客戶使用,且原告並未承諾允許被告得逕行將再使用過貨品以退貨方式處理,嗣期限屆至仍給付貨款,始提起本訴。

二、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抗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訂定任何買賣契約。有關原告買賣協議暨保證書協議三,雖載明甲方(即被告)於業主台中榮民總醫院正式驗收合格並於末期工程款撥入甲方帳戶後,支付丙方(即原告)全額貨款,或若非丙方因素造成延遲時,甲方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前給付丙方全額貨款。惟因原告與本協議之乙方玖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同案被告)間,因本案相關之銷貨退回處理爭議迄未達成協議,而此期間本被告已三度正式函知彼等儘速達成退貨折價協議,以便本被告依雙方結論監督處理,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君之配偶張先生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底於本被告水電隊辦公室進行之三方協調會中,當眾告知有關本案之退貨大部分已逕予出售,至此,本被告更須等待彼等退貨爭議達成和解後方得據以處理與原告訂定之買賣協議暨保證書所協定之事項。足以證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顯無理由。被告玖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被告公司為北勞之協力廠商,承攬台中中榮總第二醫療大樓新建水電工程之給排水與消防工程。工程期間向原告公司採購各式閥類及五金另料等,總金額約三百餘萬元,合約部份之貨款均已如期支付完畢,非簽約部份之款項亦按時照請款慣例如期付款,僅在工程末期被告公司因工程計價請款遲遲無法撥款,造成資金調度週轉困難,以致於積欠原告最後兩筆貨款計四十餘萬元。被告向原告提出,所需文件之貨款均已付款完畢,且尚有3、5、6月載回之退貨材料未整理扣除,並保證工程款必支付,原告却不願交出文件,迫使北勞出面保證付款,並簽訂三方協議書,方在九十二年九月交出文件,詎竣工日已誤四個月之久,被告予簽定三方協議時,原告公司代表張勝銓先生向被告公司口頭表示,先以最後兩筆貨款肆拾萬五千貳百元之金額簽訂,待3、5、6月退貨整理完成後,再扣除此部份之退貨金額,方為北勞監督付款實際金額,被告公司基於雙方已合作六、七年之互信原則下,表示同意。現時原告公司卻不承認當時之口頭約定,堅稱所退之材料均已不堪使用,只能當成廢品。被告質疑,如果都是廢品,原告當初為何要一而再,再而三的整批載回,被告公司實屬疑問?現時本項工程業主尚未正式驗收合格,且有工程糾紛亦待釐清,工程尾款也未撥入北勞帳戶。且被告公司連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尚約有三百餘萬元未請領,被告實無賴帳之必要,況且尚有監督付款人在旁監督。再則根據「三方協議書」第三條所述,工程尚未正驗合格,工程尾款亦未請領。無法結案之因素尚包含因文件遲交,造成工期逾期罰款(尚在釐清階段)之爭議,故實非被告公司與監督人「北勞」之過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玖翊工程公司向原告採購各式閥類及五金另料等貨品,總金額約三百餘萬元,現尚積欠原告貨款四十萬五千二百元。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簽訂買賣協議暨保證書,約定:一、被告玖翊工程公司無條件同意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自其計價款內,直接逕撥付貨款給原告。二、原告同意於簽訂保證書五日內,按玖翊工程公司所提出本工程用凡而進口報單(或出廠證明)、保固書。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基於前述兩項事實,於業主台中榮民總醫院正式驗收合格並於末期工程款撥入帳戶後,支付原告全額貨款,或若非原告因素造成延遲時,同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全額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重點,應在於兩造間所簽訂買賣協議暨保證書中所約定條件是否成就,原告得依約請求給付貨款及原告否應將被告玖翊工程公司退貨整理扣除退貨金額?

(一)依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協議暨保證書記載,約定:一、被告玖翊工程公司無條件同意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自其計價款內,直接逕撥付貨款給原告。二、原告同意於簽訂保證書五日內,按玖翊工程公司所提出本工程用凡而進口報單(或出廠證明)、保固書。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基於前述兩項事實,於業主台中榮民總醫院正式驗收合格並於末期工程款撥入帳戶後,支付原告全額貨款,或若非原告因素造成延遲時,同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全額貨款。依其文義,已明白約定被告負給付貨款金額為四十萬五千二百元,並無須另行扣除退貨金額之記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系爭約定清償金額應扣除退貨金額始為正確給付金額,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無疑。查原告經理張勝銓到庭結證稱:當時未承諾公司同意玖翊工程公司退貨將金額扣除,當時有明言用過東西不能退,工廠(金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若同意退,再幫他處理,事後金口公司拒絕退,貨有告訴他金口公司不願退貨,但他一直沒有來拿,我們就將貨保留等語,依其證言內容,於簽訂協議書時並未同意被告玖翊工程公司日後得逕行退貨並扣除退貨金額再行給付。另證人於卷附退貨明細表上亦記明「閥類先載回,退回金口工廠整理,能退的或整理後續,再出報告給貴公司」,被告玖翊工程公司亦自認原告事後有發函告知金口公司不願退貨訊息,均核與證人所述證言內容相符。再者,被告所退貨品均為工地用剩貨品,多為使用過或不良品或不堪使用,有原告提出退貨照片、函文可稽,若原告確有同意扣除退貨金額,此屬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重大約定事項,按理應直接於協議書上記明清楚,以杜爭議,但最終兩造簽訂協議書上却無此項條款記載,顯不符常情。以此推測,兩造應無此項得扣除退貨金額約定存在。被告抗辯兩造間歷來交易均有得扣除退貨金額慣例,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應扣除退貨金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即依照約定於五日內交付本工程用凡而進口報單(或出廠證明)、保固書等文件,縱使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台中榮民總醫院正式驗收合格且末期工程款尚未撥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帳戶乙事屬實,但協議書另載明「或若非原告因素造成延遲時,同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全額貨款。」付款條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逾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約定期限,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原告因素有造成工程延遲情形,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三之付款條件已屬成就,原告依約自得請求給付貨款。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各依買賣、協議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玖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協議保證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清償所欠貨款四十萬五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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