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再審原告
- 磐帛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青鳥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二八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互助承保訴外人北和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八C-九二二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由訴外人戴蔚然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遭再審原告磐帛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再審原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六C-九五五六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後逃逸,致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修復期間四日車輛無法營業損失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共計損害為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連帶如數賠償,經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三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仍遭鈞院民事庭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二)惟本件再審原告磐帛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六C-九五五六號自用小貨車,車身為全部白色,車側並繪有「長頸鹿美語」字樣與長頸鹿圖案,與再審被告指訴之藍色車頂、白色車身肇事車輛全然不同,且該車輛係用以接送幼兒上下學,行車路線固定、限於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地區,司機及隨車老師並有打卡紀錄,當日當時根本無法行至事故地點,故本件再審被告顯然係誤記車號,此項證據原審僅需向監理單位調閱車籍資料即知,原審竟未為之,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①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二八九號確定判決廢棄;②前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原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再審被告起訴狀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照片、行車路線圖,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司機楊來興、隨車老師蘇姵綺。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與上訴理由相同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以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者為限,且須對於第二審之確定判決為之,如僅經第一審判決、未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因尚得向第二審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尚無許其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二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辯論終結宣判後,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狀內僅爭執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事實,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一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兩造間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二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事件」甚明。
五、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二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既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事件」,業如前述,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計 壹仟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