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貞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斌
- 被告
- 承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依約被告應於民國(下同)93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各給付原告同年7、8月之薪資新台幣(下同)27,739元、21,481元。惟被告僅支付其中之13,870元,尚有35,350元未付(27,739+21,481-13,870=35,350),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0元,及自9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卡、薪資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者,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給付報酬,已如前述,則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原告短少之報酬外,尚應自給付期限屆滿時即93年9月6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短少之報酬35,350元,及自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