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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四О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四О號

原告
乙○○
被告
愛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被告處,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

,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遭被告解雇,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積欠原

告薪資及各項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未繳納,截至原告離職日止,

被告迄今尚欠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共計十二萬二千

七百三十六元之薪資尚未給付,經兩造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十

萬元以為清償上開積欠之薪資,然嗣後被告卻未依協議給付十萬元,屢經

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資一萬元,及自九十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薪資明細表、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北府勞資字第○九二○五二三八六三號函、臺北縣政府北府勞動字第○九二○六八三六六四號函、臺北縣政府北府勞動字第○九二○七七一六四九號函、臺北縣政府北府勞動字第○九三○○○六八五九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並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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