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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小字第6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3年度北勞小字第6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生活情報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94年3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115,640元,業已超過10萬元,且未經對造即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關於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9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術編輯,詎料被告於91年12月24日以原告於上班期間兼任其他同業公司之美術編輯為由,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契約,惟原告並未於上班期間從事兼任工作,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合法變更勞動契約而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1年12月25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7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雙方勞動契約於91年12月24日終止,並為被告合法收受,雙方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91年12月24日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1年12月24日終止,則平均工資之計算以91年12月23日回溯六個月之工資總額計算,原告自91年6月24日至91年12月23日之平均工資明細如附件所示,原告6個月工資總額為216,000元,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即為35,400元【計算式:216,000/183=1,180(元以下四捨五入);1,180X30=35,400】,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5個月又21天,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折合年資基數為2.6年,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92,040元(計算式:35,400X2.6=92,040),又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計23,600元(20X1,180=23,600),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0萬元,及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12月5日及20日等上班期間,兼任其他同業公司即訴外人HERE雜誌之美術編輯,違反勞動契約競業禁止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且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資為辯解。

四、原告主張自89年7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1年12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府郵局第747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使用被告公司電腦設備,多次於上班時間,為其他同業競爭對象HERE雜誌製作外稿,並屢為其主管乙○○指正、警告,嗣原告又於91年12月5日及20日,於上班時間為HERE雜誌2003年1月號製作美編稿件,為乙○○發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開除云云,固舉其謂原告製作之外稿即歐美鄉村完稿影本及2003年1月號HERE雜誌第38頁至第44頁影本附卷為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前揭歐美鄉村稿件上並無任何署名,且該份稿件之來源為何,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如被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無法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雇行為合法。

㈡、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91年12月24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則其於91年12月25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7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逾法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實屬有據。

㈢、原告自89年7月3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1年12月24日勞動契約終止,年資共2年5個月又21日,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為2年6個月,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按2又2分之1個月(即2.5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主張其自91年6月24日起至91年12月23日之工資總額為216,000元(見附件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又此期間總日數為183日,則原告每日工資為1,180元,每月以30日計,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5,410元【計算式:216,000/183=1,180.32(元以下四捨五入);1,180×30=35,400】,其可領取之資遣費為88,500元【計算式:35,400×2.5=88,500】,原告請求超過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未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請求被告給付23,600元等情;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依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即雇主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或勞工對於所提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等事由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雇主因天災等原因經報主管機關核定不能繼續事業情形下,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有上開事由時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時,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項規定係指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事由未經預告,乃提前要求勞工離開工作場所時,勞工可依本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本件被告於91年12月24日後無故解雇原告,原告認定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非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事由,亦非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雇主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因之,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8,500元及自起訴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900元,其餘10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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