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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九四號

返還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九四號

原告
其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柒

仟零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伊所屬書店門市臨時售貨員,嗣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起即未再繼續雇用被告,惟伊於同年二月三日以轉帳方式發放同年一月份薪資時,因作業疏忽,誤將訴外人即另名門市售貨員黃美子之薪資溢入被告帳戶達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零一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存證信函、專櫃扣款證明單、九十三年員工薪資給付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溢領之薪資二萬七千零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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