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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六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
丙○○○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十二巷二十六弄十三號
被告
高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六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一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起,任職於聚緯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間,該公司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併購為子公司,並更名為高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被告以原告屆滿六十五歲強迫退休,並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計算方式為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共六年,每年二基數計算共十二基數,乘以原告之每月本薪四萬五千六百十八元,共計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惟原告自八十二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八十六年止共五年,被告未將之列入退休年資,被告雖指稱其為貿易業,自八十七年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自八十七年起始能計算退休年資,然被告公司為製造公司,應屬製造業,被告之前身聚緯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即屬製造業,而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亦為打樣品版供製作成衣,被告接手該公司後原告仍從事相同工作,至退休時擔任樣品室主管,而被告係將工廠設於多明尼加共和國,但加工之布料、材料及樣品等,均係由台灣供應,被告為製造業甚明。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為止,按上開每月本薪四萬五千六百十八元計算之退休金共計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創設成立,營業登記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成衣之買賣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投標業務,被告公司並非製衣公司,而係貿易公司,原告前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固擔任成衣打版工作,但此係客戶下訂單後,被告公司即交由原告先打樣品予以客戶確認後再交予位於多明尼加共和國之下游廠商製造生產,布料等材料雖確係從台灣進口至多明尼加共和國工廠供其製造生產成衣,但被告公司本身並未生產成衣,在台灣亦無設立工廠。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既然為貿易業,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之規定,被告公司為貿易業,而貿易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之後年資計算之退休金,被告公司已給付予原告,原告並無爭執,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間之年資,則因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且被告公司亦無退休辦法,兩造間復無任何約定,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起即任職被告公司,工作性質為打樣品版供製作成衣,原告嗣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屆滿六十五歲退休,被告雖按照原告之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間共六年年資,以每月本薪四萬五千六百十八元計算,共給付原告退休金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十六元,但對於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間之年資,則未併入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應為實在。

四、其次,原告雖又主張上開期間應一併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年資,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首就被告公司是否屬製造業一事,予以審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製造公司,工廠設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故被告應屬製造業,惟經被告否認在卷,並提出被告之公司登記證一紙為證,查依據該紙登記證之記載,被告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成衣之買賣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投標業務,此有上開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並無成衣製造,足以認定;又被告辯稱原告雖擔任成衣打版工作,但被告公司本身在台灣並未設立工廠,位於多明尼加共和國生產成衣之工廠,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項辯解,尚可採信,則基於法人人格獨立性之原則,在法律上,被告公司與被告之子公司為具獨立法人人格之不同公司,子公司並非母公司之一部,故被告子公司縱屬製造業,被告公司不當然即為屬製造業。除此以外,原告對其主張被告屬製造業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即難以採信。

五、再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之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另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8號函指定國際貿易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亦有上開文號之函文可憑,是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所屬之貿易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成為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行業,洵屬有據。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此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明定。故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任職期間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止之年資,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列入計算發給退休金之年資,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為有理由,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上開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書 記 官  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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