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八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丞宏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起受僱於被告之前身美達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嗣美達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雖改名為丞宏行銷有限公司,但實與原公司之人事、辦公地點相同。
㈡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係負責網路維護工作,並於公司其他部門人員離職時,亦受命支援其他部門工作,詎被告突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藉口公司業務緊縮將原告裁撤,但被告公司方於裁撤原告前一個月進用三名新人,並無業務緊縮之實,被告資遣原告,無非係因原告當時身懷六甲,欲逃避伊應給付原告產假薪之責任。
㈢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於法並無依據,此項解僱行為自無法律上效力,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元(每月薪資三萬兩千元)。另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導致原告無法領取勞保生育給付;且被告又偽稱原告工作能力不佳,致使其名譽受損,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領取勞保生育給付三萬一千八百元之損害,並賠償原告因名譽、精神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八萬四千五百元。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曾給付原告四萬零三百元,雖名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但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㈣聲明為:
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確係因網路部門業務量緊縮方裁撤原告,並非歧視懷孕婦女。另伊雖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進用三名新人,但係為補全離職員工遺留之職缺,維持公司基本人力。
㈡被告並未陳稱原告工作能力不佳,僅認為各人專長領域不同,原告本無可能精通所有業務,其指稱被告毀損其名譽,實無依據。
㈢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已給付原告同年五月一日至十三日之薪資一萬三千元、預告期間十日工資一萬元、資遣費一萬八千零八十三元。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起受僱於被告之前身美達公司,嗣美達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雖改名為丞宏行銷有限公司,但實與原公司之人事、辦公地點相同。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未經預告解僱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同年五月一日至十三日之薪資一萬三千元、預告期間十日工資一萬元、資遣費一萬八千零八十三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接續受僱於美達公司及被告,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被告係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則爭執被告終止契約之舉並不合法,是以本件首應審認被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在被告任職時,係在網路部門負責網頁維護工作;又被告除網路部門外,尚設有平面美術設計、文案企劃及行政開發部門;且被告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解僱原告前,尚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進用平面設計人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進用網路部門人員、及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進用文案人員各一人,補離職人員之職缺等情,為兩造所同認,並有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頁參照)。按被告於原有人員離職後尚且須立即進用新人補缺,且所進用者尚包含與原告同為網路部門之人員,足見被告於解僱原告之時,並無伊所稱網路部門業務緊縮之情。伊雖提出資產負債表一份(本院卷第二十
二、二十三頁參照),欲證明該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然前開資產負債表所載並非被告之營運狀況,而係被告前身美達公司之資產狀況,該份資產負債表自不足以作為被告營運狀況不佳之證明。被告既未能證明伊於解僱原告之時,確實有網路部門業務緊縮情事,伊以此置辯即難認屬實,並不足採。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然於法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之舉並不合法,堪予採取。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即有所據。
㈡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已述及,且原告未為勞務之提供係因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拒絕受領勞務所致,依法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向被告請求僱傭之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參照),而原告每月之薪資為三萬二千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僱傭報酬二十二萬四千元(32000×7=224000),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被保險人分娩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非法解僱原告,於原告生產前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導致原告於分娩時未能領取生育給付三萬一千八百元,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退保而未能領取之生育給付三萬一千八百元,亦有所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稱其工作能力不佳,致其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八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是須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方有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之權利。原告雖主張被告偽稱其工作能力不佳,致其名譽受損,然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遭被告非法解僱而有前揭權利、人格法益受損之事實,縱其因遭非法解僱受有精神上痛苦,亦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未能依此請求慰撫金。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慰撫金八萬四千五百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同年五月一日至十三日之薪資一萬三千元、預告期間十日工資一萬元、資遣費一萬八千零八十三元,有轉帳單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參照)。按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之薪資本為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僱傭報酬,原告主張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及賠償金時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容有誤認。又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無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之義務,伊所給付之二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原告主張於計算被告應負之薪資及賠償金時先行扣除,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224000+00000-00000-00000=227717)。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無伊所稱業務緊縮之情,則伊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依據。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即有所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薪資二十二萬四千元;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退出勞工保險,而未能領取之生育給付三萬一千八百元,於法均無不合,惟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二萬八千零八十三元,應自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