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二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二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
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資遣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之薪資所得,遭被告未經任何協商,強行片面減薪,短少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薪資入帳後,原告表示異議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補足薪資,並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等情,已經提出存證信函、存摺簿、薪資明細、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同意減薪後,始翻異前詞不同意減薪,自屬擅離職守而構成曠職,被告予以解僱自屬適法,無資遣問題云云,惟此已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雖進一步辯稱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開會時告知減薪之事,當時已因無人異議而達成減薪協議等語,並舉證人戊○○之證詞為據,惟證人戊○○已稱並不知原告當時有無接受減薪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且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亦難以原告單純沉默之舉動即視為同意,況原告聲明引用他案(本院九十三年北勞簡調字第二十號給付薪資事件)證人證詞作為證據,當中證人楊世勳已證稱在場之人雖沒有反對的意思,但是也沒有明確的表示同意等語,證人張惠貞則證稱明載減薪之事沒有徵求員工同意等語,足見兩造間並未達成減薪之協議,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且此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並應發予勞工資遣費。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減薪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補足減薪部分並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正當。被告雖以公司營運困難,財務不佳故而減薪等語為辯,惟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自減薪,原告本有權請求被告依法資遣,此不因被告公司經營狀況而受影響,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所欠薪資。
四、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自屬曠職云云,惟被告片面減薪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即有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稱自同年月十九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即無何曠職之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五、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月薪六萬六千五百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薪資遭減薪二萬一千五百元,其於被告公司服務六年六個月又八日,應有六年又七個月之年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一)九十二年十一月薪資短少金額:二萬一千五百元。
(二)資遣費部分:年資六年部分,基數六,是六萬六千五百元乘以六,等於三十九萬九千元,另年資七個月部分,基數為十二分之七,即六萬六千五百元,乘以十二分之七,等於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
(三)以上合計為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
六、被告對上開計算雖辯稱平均薪資之計算,應以減薪後之薪資計算實際所得云云,惟被告減薪既不適法,且原告於被告發放薪資證明後即表異議並終止勞動契約,自不應以減薪後之數額計算原告所得,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