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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四О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四О號

原告
乙○○
被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四О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薪資請求權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零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九十年間任職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弘明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雇擔任放射士一職,期間雙方約明薪資每月固定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由被告二人負責支付,原告則負責就被告與之合作之醫院如華揚醫院、德濟醫院等配合對外客戶即公司企業單位之勞工定期健康檢查其中之x光放射之工作,期間因被告自稱無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但均由被告等為原告向華揚、德濟醫院投保,唯投保薪資係依該醫院所訂,並非實際之薪資;然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藉口公司營運不佳,拖延給付原告薪資,致原告一再受騙持續為被告工作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會算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六十九萬八千零七十元,扣除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二十五萬元,尚欠四十四萬八千零七十元未為給付,為此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受僱之勞方請求給付報酬之對象,必是僱傭契約之他方,始為適當。經查,本件原告自陳係受僱於弘明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此亦經證人李德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原告以前是同事,九十年六月一日與原告同樣在弘明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明公司)上班,我擔任總務科長,原告是放射師,我一直到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在我離職以前都是弘明公司發薪資給我們,原告的薪資也是由弘明公司發放,事先交給我再由我交給原告,因為我是原告的主管,我與原告是受僱於弘明公司,甲○○是負責人,丙○○是他太太,擔任秘書工作,薪資都是丙○○在處理,原告的薪資每個月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等語屬實,足證本件系爭之僱傭契約應是存在於原告與弘明公司間,至於被告甲○○、丙○○,分別為弘明公司之負責人及秘書,渠等處理薪資一事,係因身份、職責所在,均非僱傭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自應以弘明公司為被告始為正途,原告遽向弘明公司之負責人及秘書請求連帶給付薪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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