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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六О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六О號

原告
吳家璇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乙○○
被告
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六0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十八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璇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萬貳仟參佰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肆

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薪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主張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起未支付薪資,故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終止僱傭關係,共欠薪資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原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自九十二年六月起未支付薪資,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終止僱傭關係,共欠七萬二千三百元;原告丁○○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自九十二年六月起未支付薪資,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終止僱傭關係,共欠九萬七千零一十六元;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九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起未支付薪資,至今共欠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會議記錄及被告製作積欠工資名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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