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О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О二二號
- 原告
- 美源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洛亞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為美源貿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詎其積欠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份止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二千九百四十四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異動資料、欠款明細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七五○元 合 計 一七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