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О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О三四號
- 原告
- 伯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蒼澤律師
- 被告
- 甲○○○○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甲○○○○社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陸佰拾陸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社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社有限公司(下稱「甲○○○○社公司」)、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原告稱其可招攬國小、國中畢業旅行之業務,惟其欠缺資金,遊說原告出具資金及交通工具旅遊巴士,由其負責招攬業務,有關投標金、旅遊門票、學童餐費、租車費用及各項先墊款項,均由原告籌措,被告於旅遊活動辦畢後,即刻向學校機關請款後返還墊款,詎被告請款後,未依約將旅遊業務所得應收款項交付原告,而被告甲○○○○社公司交付原告渠所簽發,支票號碼J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一紙,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又被告丙○○亦未將原告代墊款項三萬五千元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請款單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甲○○○○社公司給付票款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丙○○給付墊款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柒佰陸拾元 合 計 壹仟柒佰陸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