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О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О四號
- 原告
- 帥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美商美國信託ATB金控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美商美國信託ATB金控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參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美商美國信託ATB金控公司、丙○○連帶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美商美國信託ATB金控公司、丙○○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參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美商美國信託ATB金控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美商美國信託ATB金控公司(下稱ATB金控公司)及該公司台灣代表處之董事長丙○○,邀同該公司員工即被告甲○○為副卡持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原告申請加入原告所有之虹頂商務聯誼社成為會員、請領會員卡正卡、附卡各一張使用,並簽訂企業會員合約書、同意書、正卡及副卡授權同意書,依企業會員合約書,被告等得享有至原告公司餐飲消費及會員優惠之權利,但須對會員資格所衍生之任何消費項目與行為負責;依正卡及副卡授權同意書,被告等應就彼此對原告之消費及會款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ATB金控公司並另簽署同意書同意若被告丙○○、甲○○未能在消費日之次月二十一日內付清其應付之款項時,被告ATB公司願意無條件於七日內與原告結清該君應付之所有款項。詎被告丙○○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原告公司消費簽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元,連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會費,總計積欠七萬三千零三十七元,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消費款七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依前開之企業會員合約書、同意書,縱認被告丙○○與ATB金控公司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則被告丙○○與ATB金控公司亦對於被告等在原告公司消費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元部分有成立保證債務關係,爰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ATB金控公司共同連帶對原告負責。又依前開副卡授權同意書,被告等應就副卡持有人即被告甲○○積欠原告之消費簽帳金額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成立共同保證債務關係,爰依民法共同保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對於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出企業會員合約書影本、丙○○之正卡申請人資料表影本、甲○○之副卡申請人資料表影本、同意書影本、授權同意書影本、副卡授權同意書影本、會款帳款對帳表影本、信函影本各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二紙及守則與規章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甲○○則以:伊從未與原告約定必須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消費金額與其他共同被告負擔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且伊在簽署副卡授權同意書之前,原告未賦予伊七日之審閱期間,伊在未閱讀過副卡授權同意書之情形下即簽名,而伊亦未收到原告製作之守則規章;又被告ATB公司已預先支付被告四萬五千元之保證金,應可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提出會員入會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為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ATB金控公司、丙○○加入成為原告所有之虹頂商務聯誼社會員,依約應就會員資格所衍生之消費項目共達七萬三千零三十七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企業會員合約書影本、丙○○之正卡申請人資料表影本、授權同意書影本、會款帳款對帳表影本、信函影本各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二紙為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副卡申請人資料表、副卡授權同意書記載,與被告ATB金控公司、丙○○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賦予被告甲○○充分審閱期間閱讀上開申請表之條款,或被告甲○○已閱讀過上開條款之事實,故依前揭規定,上開條款在被告甲○○未主張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之情形下,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不生效力,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就其消費額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難可採。
(三)末查,前揭契約文件中,並無明示或可得而知當事人間就系爭債務成立共同保證債務關係,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事人間有成立該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其中以被告ATB金控公司、丙○○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甲○○負連帶清償系爭款項及其消費款項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ATB金控公司、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伍佰捌拾肆元 │├──────┼─────────┤│ 合計 │ 伍佰捌拾肆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