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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四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告
龍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合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拾肆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被告合俐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仟柒佰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合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合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CI—三六八一號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二七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張盛傑駕駛之車牌號碼八D—四九六三號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致該小貨車之前車頭再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三財駕駛車牌號碼六B—七一二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原告之車左後車尾內凹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照片二幀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警大四字第○九三六一○一九七○○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交通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毀損,且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丁○○之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丁○○為被告合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方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計支出修理費用八千六百三十元,其中工資部分為三千六百元,零件部分為五千零三十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惟查,原告之車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使用一年四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折舊差額自應剔除,而零件換新費用共五千零三十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折舊率表,原告之車為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之,即自用小客車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之方式計算結果,折舊後金額為二千四百十四元,加上工資三千六百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以六千零十四元為適當。

㈡營業損失方面: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三財向原告承租,有計程車租賃駕駛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依該切結書第三條觀之,陳三財係以每七天為一期,每期六千三百元給付租金予原告,足見系爭車輛經營之盈虧應係陳三財自理,故本件受有營業損失者應為陳三財,並非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四千四百五十八元等語,不足採信。

㈢租金損失方面: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三財向原告承租,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進廠修車三日,修車期間原告無法向陳三財收取租金,受有租金損失二千七百元,被告亦應連帶賠償。

㈣車體折舊損失方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折舊損失,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千七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被告合俐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表:
┌───┬───────────────┬───────────────┐
│年  次│   折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
│ 一   │ 2203   │5030×0.438=2203   │ 2827   │0000-0000=2827    │
│      │        │                    │        │                    │
├───┼────┼──────────┼────┼──────────┤
│ 二   │ 413    │2827×0.438×4/12= │ 2414   │0000-000=2414     │
│      │        │413                 │        │                    │
├───┴────┴──────────┴────┴──────────┤
│ 註: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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