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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八二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告
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啟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珊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零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繼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庭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甲○○○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五○號十樓及十樓之一(下稱「系爭房屋」)住戶,竟積欠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之管理費共計三萬五千七百零八元,經向被告催繳而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係系爭房屋之承租戶,自承租系爭房屋後,即依原告之規定按月繳交管理費,而由原告聘請管理員及保全人員,護衛管制監控該大樓人員之進出,以保障住戶之安全,原告亦於大樓入門張貼加強夜間及假日門禁管制並登記出入人員之資料公示住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遭外人侵入竊盜而蒙受損失約二十四萬元,被告除向警方報案外,並向原告查詢調閱該大樓進出人員之監控資料,竟發現該大樓人員進出毫無管制監控,顯見原告就該大樓安全之維護嚴重疏失,以致被告蒙受損失,是原告對於被告所蒙受之損失應予賠償,爰主張與本件管理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甲○○○大樓系爭房屋之住戶,積欠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之管理費共計三萬五千七百零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甲○○○大樓管理規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甲○○○大樓函、建物所有權狀各二份、收費通知單三份為證,被告就其未繳納上開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次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本件管理費之收取,與被告抗辯原告未盡管理維護職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間,兩造並未互負債務,是被告主張抵銷,與法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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