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 告 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西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右二人 共同訴訟代 戊○○ 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而交由訴外人陳明發駕駛之車號為二A七六三之營業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於 行經台北市○○○路、光復南路口之際,適被告西松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 松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己○○於執行職務中亦駕駛被告西松公司所有之車號為二 C二八八營業用小客車同向行經該處,因被告己○○疏未注意前方之由訴外人陳 明發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經煞停,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力再 推撞前方之由訴外人陳健生所駕駛之車號為七E七五六八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支出修車費用分別為工資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 元及材料部分為七千九百五十元,另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原告無法利用此車營 業,所失之利益為四千四百五十八元(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為止 ,共計三天,每天預計之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總計一萬七千六百零 八元,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各一份、估價單四紙及照片四張為證,同時被告經合法通知 ,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據其之前到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 關於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明發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七時十五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台北市○○○路、光復南路口之際,遭被告西松公司 之員工即被告己○○於執行職務之際,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並亦追撞前方之由訴外人陳健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支出修車費用分別為工資五千二百元及材料部分為七千 九百五十元,與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而無法營業,每日所失之利益為一千四百八 十六元等情,均不表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之車頭部位受損嚴重,但車尾部分受 損輕微,故應為系爭車輛先撞及訴外人陳健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被告己○ ○始駕駛上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雖為三天,但應僅一天 半已足,不需三天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己○○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方之由訴外人陳明 發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經煞停,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力再推 撞前方之由訴外人陳健生所駕駛之車號為七E七五六八自用小客車一事,已據現 場處理之員警蘇永松紀錄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 行息事紀錄表「肇事經過」欄位,並經被告己○○、訴外人陳明發及陳健生當場 簽名確認,此有上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車禍肇事經過,應為被告己 ○○先自後方追撞已經煞停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因此推撞訴外人陳健生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足以認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有 明文規定,故被告己○○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之由訴外人陳明發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已經煞停,亦未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 輛再行往前推撞訴外人陳健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則被告己○○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具因果關係。而參以本件 車禍事故經送台北市車禍事故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該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資佐證。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此,原告主 張被告己○○為被告西松公司之員工,於執行職務之時疏於注意而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導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惟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規定甚詳,又依據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即工資部分五千二百元及材料部分七千九百五十元,雖提出 前揭估價單四張為證,然系爭車輛係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一份為證,則至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期即九十二年五月 五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二年十一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 應為四千零八十五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 7950÷(5+1)=132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0000-0000)×0.2×35/12=3865,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肆仟零捌拾伍 元(0000-0000=4085),加上工資部分五千二百元,共計九千二百八十五元。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應以其中九千二百八十五元 部分,為有理由。 七、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原告無法利用此車營業,所失之利益為四 千四百五十八元(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為止,共計三天,每天預 計之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估價單三 紙為證,是以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實際上修車期間為三天,應不為爭執,而被告 雖辯稱系爭車輛得以一天半之期間即修理完畢,然被告對此依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參照)。是以被告此項辯 解,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失之利益四千四 百八十五元,應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以採信,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一萬七千六百零八 元,應以其中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之 十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鑑定費用 三千元 合 計 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