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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三六五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明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三六五號

原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威志
被告
千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被告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之規定,本案仍有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適用,並有租約第十二條雙方均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故 鈞院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千宸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訂立影印機及附屬租賃契約。詎簽約後,被告僅支付十二期租金,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共積欠六期租金未給付,依租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物。

三、依租約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延遲給付租金時,原告可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分述如左:

(一)應付未付之租金:租金每期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五元,被告共積欠六期,總計為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元。(租約第八條)

(二)損失:被告僅給付十二期租金,依原告與標的物供應商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之規定,如有期前終止之事由,標的物取回受到須轉賣供應商之約束,由供應商以七成回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即標的物轉賣予供應商之差額。標的物之剩餘價額為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故原告之損失為九千四百一十三元。(租約第八條)

(三)遲延利息:依據租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租賃契約、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之規定,本案仍有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適用,並有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雙方均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租賃契約、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報費 二四○ 元合計 一、二四○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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