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四О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四О八號
- 原告
- 丁○○○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信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冠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乙○○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債務人,雙方約定租金每期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影印機壹台(廠牌:美樂達、機型:DI-一八三、機號:三一七二О八一一,下稱系爭租賃物)至被告信冠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二О號五樓之營業所,詎被告信冠公司於簽約後僅給付四期之租金,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共積欠四期又十二天之租金未付,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九條之約定,被告信冠公司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因被告信冠公司上開違約之情事,除受有租金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3465x4 + 3465x12÷30=15246)之損害外,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如有期前終止之事由,標的物取回受到須轉賣供應商之約束,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及標的物轉賣予供應商之差額,原告之本金餘額為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故原告之損失為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七之百分之二十五,即原告受有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之損失,總計原告受有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之損害,被告乙○○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債務人,依約自應就被告信冠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租金給付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附表、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1、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第八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租金給付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零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