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五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五О六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鍾承鋒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代表被告之訴外人莊友善致電原告欲 向訴外人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賓影城)預定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之 影廳及電影場次,並委託同事林美惠以甲○○○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 名義代為簽訂影廳租借單,兩造並約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於被告汐止總公司 處交付電影票券及收取應付款項,惟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八點左右,莊友善以 公司代表人臨時無法與會為由,違反約定口頭片面取消影廳承租,造成原告之損 失,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一 百四十元之三成即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與國賓影城簽訂影廳租借 單,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國賓影城間,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起訴,顯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影廳租借單一紙附卷為證,且被告對於其有簽訂該影 廳租借單亦不表爭執,然查,被告抗辯與其成立契約者,係國賓影城,而非原告 個人,而原告復自陳被告是向國賓影城租借影廳,伊為國賓影城之代理人等語, 從而,可知與被告簽訂租借契約者,係國賓影城,而非原告,故原告以其私人名 義,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借總價款三成即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