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三六號
- 原告
- 丁○○○中心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世紀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九號三樓之一一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丁○○○中心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十五元、公共水電費九千五百三十五元、維保費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共計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未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收費標準公告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六百五十元 合 計 一千六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