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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四二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四二號

原告
好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

壹拾貳元,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份向被告購買山藥丁乙批及其餘商品,被告

交貨後,原告陸續發現交付品質不符約定,乃以退貨處理並經被告收受,計九十二年

五月份退貨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六元,六月退貨二萬九千九百元,九月退

貨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合計三萬四千一百十二元,詎被告收得退貨後事後竟拒絕返還

金,爰請求被告返還。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簽收單為證。被告異議狀抗辯係原告配送過程中保存發生問題,產品不良云云,但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壹仟元 │├──────┼─────────┤│ 合計 │ 壹仟元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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