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六四號
- 原告
- 丁○○○中心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千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十九號十八樓之十三房屋之承租人,為丁○○○中心園區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丁○○○中心管理組織章程及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繳納各項管理費用,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未按期繳交,屢經催討仍不給付,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之管理費、維護費及水電費共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丁○○○中心管理組織章程、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收費標準公告、被告積欠公共基金計算一覽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