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一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聯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達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起至 同年五月止,積欠電信費新台幣八千五百八十五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拆機後欠費通知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