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二八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菎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
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付款
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票據號碼AAI0000000、票據金額
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給付,尚積欠七萬八千六百元未給付,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