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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二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二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菎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

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付款

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票據號碼AAI0000000、票據金額

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給付,尚積欠七萬八千六百元未給付,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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