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三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采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采懿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訴外人花蝶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以合作金庫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八萬五千二百六十元,票據號碼JM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經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訂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