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六號
- 原告
- 丁○○○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壹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嗣變更為五萬一千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二七、三二九號丁○○○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八地號土地上、鄰近臺北市○○○路○段三二七號之二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一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位),係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法定空地,業經原告規劃為停車位,供全體住戶使用,並按月向使用者收取停車管理費(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每月每位八百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調漲為九百元)。詎被告竟自七十九年三月間起即予擅自占用,嗣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更以木板圈圍,並將該空地上原已設置之鐵樁加上鐵鍊,予以上鎖,將系爭停車位竊佔入己,排除其他住戶使用,迄未交還,並拒繳管理費,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八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其後原告以被告積欠停車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九八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停車管理費計十三萬六千四百元確定在案。詎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四八六號),被告不得已方如數繳付前開停車管理費。詎被告竟仍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且拒絕繳納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之停車管理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停車管理費業經原告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漲為每月三千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停車管理費五萬一千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上劃設系爭停車位,惟系爭停車位位於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二七之二號房屋門前,依大廈設計圖所示,伊門前本規劃有通行步道,供住戶進出之用,詎原告明知規劃停車位將堵住被告正門,竟故意占用該步道,並將之規劃為收費停車位,致伊難於通行,且伊門前本為八米既成巷道,然系爭停車位竟伸入巷道,占用巷道土地,是原告所為,違反公共利益並損害他人,其收取費用自不合誠實信用方法。又原告每月向伊收取管理費時,並未加收停車費用乙項,足見其亦明知不應收費。再伊將同段三二七、三二九號房屋出租與訴外人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晟公司),該公司並使用停車位二個,其中之一即為伊屋前之停車位,而停車費用亦由該公司繳付,是原告既已向該公司收取,自不應再向伊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通知書、丁○○○大廈管理規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筆錄、丁○○○大廈第十五屆第二次、第四次委員會開會記錄、開會程序通知、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三二頁、第四0頁至第四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故意占用伊房屋正門前之通行步道,並將之規劃為收費停車位,致伊難於通行,且系爭停車位伸入巷道,占用巷道土地,是原告所為,違反公共利益並損害他人,不合誠實信用方法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九八號勘驗結果,被告門口出入停車位並無困難,且倘他車妨礙出入時,原告隨時均得通知移車,業經當場測試確定無誤等情,置有勘驗筆錄附於該事件卷宗為憑(見該卷宗第一二四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停車位有礙伊通行乙節,並不足取。
(二)又被告以:系爭停車位占用既成巷道之土地,係屬違建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會勘記錄表及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然查,前開會勘位置係臺北市○○○路○段三二七之二號一樓前之圍籬違建,非在使用執照圖應有位置,係屬違建,有前開會勘記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而該圍籬違建之坐落位置,與被告占用之系爭停車位空間無涉,此觀該會勘記錄表所載:「‧‧‧有關丁○○○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何使用該社區停車位,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自明,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停車位係屬違建云云,亦不足取。
(三)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條件、調解聲請書、位置圖、原告第四十二次委員會議記錄、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便簽、簽呈、公佈及住戶聲明書等件以觀(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六三頁),充其量僅足證明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地面停車位空地,原係規劃為地面花園廣場,惟建商竟擅自搭蓋車棚,將之變更為地面停車位,並作價出售予大廈合建地主戶,嗣經其餘大廈住戶向法院起訴請求建商拆棚還地獲勝訴確定在案。其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建商依法拆除車棚,惟建商竟表示已將車棚贈送與原靠棚使用之地主戶,作為雨棚之用,致原告與占用該停車位之地主戶間為停車位占用問題,迭生糾紛。原告為求管理之便,避免引發地主戶之反彈,乃同意不予拆除,惟並未承諾被告有權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此觀前開簽呈、公佈及住戶聲明書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且如前述,系爭停車位空間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建商自無未經同意擅自處分或交與被告使用之權利,是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尚難據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無庸繳付任何費用與原告之認定。被告執其與建商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而為有權占有之抗辯,自不足取。
六、至被告另辯以:伊已將同段三二七、三二九號房屋出租與翌晟公司,該公司並使用停車位二個,其中之一即為伊屋前之停車位,而停車費用亦已由該公司繳付云云,雖據其提出收費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七頁),然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無棚公共停車位(非固定車位)二個及系爭有棚停車位,而翌晟公司所繳納之停車費,係屬該公司所使用之無棚停車位二個之費用,每月每位九百元,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有棚停車位費用無涉,有卷附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且觀該九十二年十月份之收費三聯單亦載有「住戶每部車子 $900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而翌晟公司所繳納之「住戶停車費」亦僅為一千八百元,益證原告主張該公司僅支付所使用之無棚停車位二個之費用,應屬可取。是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停車位費用已由該公司繳付云云,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停車管理費五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p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